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09号
原告:贾爱华,女,1985年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聂铭义,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郝立宝,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爱华诉被告聂铭义、郝立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贾爱华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华民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毛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