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4060号
原告贾XX。
被告长岭县XX服务站。
负责人刘X,经理。
原告贾XX诉被告长岭县XX服务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我驾驶的宝莱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我的宝莱轿车拖回去修理,因我受伤住院一直没有去被告处取车。2015年7月,我去被告处取车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宝莱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经查长岭县XX服务站已不再经营,原告无法提供负责人刘X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公司负责人的准确地址,致案件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