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远扬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5: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鄂州市远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路东段68号1栋综合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谈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鄂州市远扬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吉林中院(2015)吉中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1、原裁定认定“在(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27日,在办案人的主持下,对鄂州市远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明辉进行了询问。办案人询问‘欠付你公司的款项由谈某某主张你是否有异议’,谈明辉表示‘无异议,同意由谈某某主张该债权,我公司保证不再另行向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系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而且,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起诉被上诉人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及与该公司调解的情况下,错误地通知上诉人到庭,但不允许上诉人参加诉讼,且该调解书在上诉人向法院出具谈某某的授权委托后,一审法院仍违法把上诉人公司的债权财产调解给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及本案代理人谈某某个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处分权和财产权。2、原裁定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加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事实的认定,系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一审法院违法处分上诉人的债权财产,不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和财产权,导致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处分权和债权财产。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之间系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关系,因此,一审裁定错误地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适用债权法律关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处分权和债权财产。2、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某某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和雇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谈某某无权以个人的身份,违法占有、处分上诉人的诉权及债权财产。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曾询问过上诉人鄂州市远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明辉,“本院受理的原告谈某某与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公司、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158.5万元,其中含有欠付鄂州市远扬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你是否清楚”,谈明辉表示“清楚”,办案人询问“欠付你公司的款项由谈某某主张你是否有异议”,谈明辉表示“无异议,同意由谈某某主张该债权,我公司保证不再另行向武汉创生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故原审裁定以“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加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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