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87号
原告王XX(曾用名王XX),男。
被告长岭县XX委员会。
负责人姚XX,村委会主任。
所在地长岭县XX村。
原告王XX与被告长岭县XX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