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孟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此款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为到庭参加诉讼。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宣读被告邓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向原告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邓某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