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涛与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5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置机器设备,欠原告设备款10.5万元,承诺3个月还清,并支付月利2分的事实。3个月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经多次催要直至今日对方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姜某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设备款的事实。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去原告厂子买设备。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2年5月27日为原告姜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0.5万元,三个月后付清,利息为月利二分。因被告没有给付设备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故原告姜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设备款人民币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约定三个月后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设备款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3702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姜某均已垫付),由被告王某负担,与本判决生效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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