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2594号
原告秦X。
被告邓XX。
原告秦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开始分居,2014年9月11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邓XX的准确地址,致案件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