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建君,女,汉族,1953年9月2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周丽,女,汉族,1957年12月3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周建君妹妹。
上诉人周建君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船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君以东北电力大学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东北电力大学支付护理费、伤残保健金、民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职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执行相关文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周建君与东北电力大学不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周建君的起诉,不予受理。
周建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上诉理由:法院应当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周建君是东北电力大学事业编在编人员,故其与东北电力大学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审查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周建君与东北电力大学之间的争议并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周建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