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中医院,住东丰县西城区中医院南路。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东丰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利、被告东丰县中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丈夫徐某于2015年3月7日因多发性骨髓瘤而出现头晕、乏力等症状到东丰县中医院就诊治疗。被告东丰县中医院入院诊断确定为中度贫血、多发性骨髓瘤、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眩晕、气血亏虚等症状,随即办理住院手续,给予输血治疗(红细胞悬液)。当日13时开始输血,13时51分徐某出现寒战输血反应,14时47分徐某呼吸困难,停止输血,之后徐某症状越来越严重,19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东丰县中医院在徐某入院期间未尽诊断注意义务,在徐某输血治疗过程及抢救中存在严重过错,违反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法规规章制度,并给出徐某死亡原因是“考虑为多发性骨髓瘤导致中度贫血,中度贫血时间较长,而造成各脏器功能衰竭,低血容量性休克,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因也考虑出血过程中出现的输血反应”的推卸责任死亡结论。徐某入院时神志清醒,语言流利,可经被告输血治疗,便丧失生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造成徐某死亡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22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东丰县中医院辩称:部分同意原告诉请,我们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等听从法院判决。患者死亡原因是患有多发性骨髓瘤,临床表现严重贫血,严重感染,免疫力低下,病情已达晚期,最终疾病恶化,转化为死亡。医院方表现为抢救措施不够得力,故仅承担次要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医院病例一份,证明1、徐某在被告处治疗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证明被告病例书写不规范,3、证明徐某因输血反应死亡的事实,4、证明被告发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诊治义务。被告对第一、二、三项证明问题无异议,对第四项有异议,病例没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没有尽到诊治义务。证据二、鉴定费收据。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东丰县中医院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徐某于2015年3月7日因多发性骨髓瘤出现头晕、乏力等症状到东丰县中医院就诊治疗,入院诊断确定为中度贫血、多发性骨髓瘤、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眩晕、气血亏虚等症状,随即办理住院手续,给予输血治疗(红细胞悬液),并于当日13时开始输血,13时51分徐某出现寒战输血反应,14时47分徐某呼吸困难,停止输血,之后徐某症状越来越严重,19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程程度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司法所鉴定被告对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程度为次要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同意部分赔偿。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对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中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000.56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40%=185742.56元、丧葬费23258元);
二、被告东丰县中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东丰县中医院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案件受理费9980元(缓交),由被告东丰县中医院承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交到东丰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