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吉中民管字第00006号
(2015)吉中民管字第6号
原告: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建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中心主任。
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治军,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孙祥凤,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郑治军、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一案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郑治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郑治军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且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郑治军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应属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管辖权。关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出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诉讼解决”,该《联合经营协议书》系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辽宁天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郑治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郑治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郑治军各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