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549号
原告霍某。
被告东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与被告东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