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丹与东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刘滨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5:5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549号

原告霍某。

被告东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与被告东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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