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与孙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5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吉D21773号马自达牌轿车一台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交付被告购车款人民币9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当日将该车行车证及该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该车在被告使用期间有违章罚款人民币1.7万余元,还有大量扣分未处理。原告为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多次找被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履行后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此事有障碍,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合法有效(车为马自达吉D号,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二、要求确认原、被告买卖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要求被告协助原该办理买卖车辆过户手续;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吉D21773号马自达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L510579357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购车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被告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证据2、收据原件一份。证据3、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宣读本院对被告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这个车没有借贷关系。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该案实际上为民间借贷,不是买卖车辆,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有效;

二、吉D号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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