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106号
原告于XX,男。
被告褚XX,女。
原告于XX与被告褚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 常立彬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静
(2015)长民初字第4106号
原告于XX,男。
被告褚XX,女。
原告于XX与被告褚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 常立彬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