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景云,男,满族,1959年1月24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宝琴,女,蒙古族,1959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朱景云,男,满族,1959年1月24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张宝琴丈夫。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博元,男,满族,1988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朱景云,男,满族,1959年1月24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系朱博元父亲。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海娟,女,满族,1986年4月14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佳怡,女,满族,2010年2月11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永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以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补偿款16961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的起诉,不予受理。
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上诉理由: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中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的诉请为分得征地补偿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朱景云、张宝琴、朱博元、朱海娟、何佳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