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德玉,男,汉族,1943年9月25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姚德玉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永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姚德玉以永吉县万昌镇西将军村一社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归还应发包给其父姚俊臣(已故)承包土地两亩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德玉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姚德玉的起诉,不予受理。
姚德玉的上诉请求:归还应发包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上诉理由:姚德玉将姚俊臣(已故)户口从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西将军村一社迁到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官厅村四社,在两地都未分得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姚俊臣(已故)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姚德玉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德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