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明与郭洪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5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徐桐3周岁,由被告抚养,双方均系二婚,婚初感情尚可,被告婚后不久经常外出喝酒不归宿,孩子也不管,更可气的是原告在结婚时给付彩礼8万元、还有近年来的所有收入7万元,都让被告带走了,已离家2个月,原告曾去接被告,被告未在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回,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5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得病,腰间盘突出,不能干活,还有感情,能够和原告一起生活,孩子还小。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复印件一张。原告表示不清楚,借钱时被告和我说过,打条不知道,是否还钱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徐桐3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亦未到达准许离婚的程度,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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