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与被告陈某的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荣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院邻居,被告住在原告前院,两院之间以十八年前电线杆南侧所栽的柳树为界(在2005年春天被被告砍掉,并在2013年将原界线垫平)。在2011年春天,被告又向后占用原告家的宅基地6米,在此处放上柴禾等,2014年在此处建上玉米楼,在旁边垛上柴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让其将所占的宅基地倒出来,并经镇土地,司法部门调解,可是无效。据上述事实,被告所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其所占用原告的宅基地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王金荣虽向本院提供了在其爱人名下(李春红已故)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但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金荣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