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长岭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被告长岭县XX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郑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XX公司与被告长岭县XX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6 400元,减半收取3 2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 2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