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腾龙、朱魁、霍传发、孙宾、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5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翟某某。

被告朱某。

被告霍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某、朱某、霍某某、孙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2015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告翟某、朱某、霍某某、孙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翟腾龙在我社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利率按月息9.25‰,借款由朱魁、霍传发、孙宾、刘刚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借款人、借款金额、保证人、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情况。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翟腾龙领取贷款的情况。

被告告翟某、朱某、霍某某、孙某、刘某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告翟某、朱某、霍某某、孙某、刘某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翟腾龙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翟某、朱某、霍某某、孙某、刘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25‰计算。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翟腾龙发放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翟腾龙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翟腾龙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某、朱某、霍某某、孙某、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翟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翟某、霍某某、孙某、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某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被告翟某、朱某孙某、刘某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以9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25‰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朱某、霍某某、孙某、刘某对被告翟某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翟某负担,被告朱某、霍某某、孙某、刘某负连带责任,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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