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苗苗与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5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齐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6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生男孩郭轩宇现年9岁,由被告抚育,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经常家暴,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俩还有感情,还能在一起生活。我没有经常打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5年前打过原告。被告有异议,不是我打的,是我和原告互相撕扯的时候误伤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诊所证明一张,证明其母亲被原告家属打了。原告有异议,去了没打仗,而且我婆婆还要打我呢。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郭轩宇,现年9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口角、琐事打仗。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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