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东丰县天泽化工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东丰县天泽化工责任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