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2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2015)东民初字第232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