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芳与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5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贾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一年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法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此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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