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永与孙秀珍、沈阳鑫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5:5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管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珍,女,汉族,1961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富鼎蓝城小区2号楼西数3号门市。

上诉人谢永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裁定中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没有选择由被上诉人孙秀珍住所地管辖,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孙秀珍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孙秀珍住所地管辖,属约定管辖不明。二、被上诉人孙秀珍的所在地不等同于住所地,二者不是一个性质,原裁定中认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管辖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鑫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四平市,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四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铁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铁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友好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明确、合法,应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该《借款合同书》中的甲方即孙秀珍的住所地为公主岭市,则四平市可以认定为甲方所在地。且上诉人谢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孙秀珍的住所地和所在地不相同。故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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