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长岭县X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80号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董保XX。

被告长岭县X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董XX与被告长岭县X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我从被告处承包了4公顷机动地,承包期自2008年2月12日起2027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17日,我给被告交了18 000元承包费。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以前种这块地的村民不让我们种地。我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XX说等有钱就把承包费还我。这些年我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因所交的承包费都是我月利1.5分抬的钱,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承包费18000元及利息27360元(按月利1.5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地一事属实,但是原告没有种上地是他自己的原因,与村里没有关系,而且原告这么长时间才主张,影响了村里的收入,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董XX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XX屯西南的4公顷开荒地承包给了董XX,承包期自2008年2月12日起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如董XX承包的土地发生法律纠纷,一切后果责任由XX村委会承担,如XX村委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返还承包费,并付给20%的违约金。2008年3月17日,原告董XX给付被告18 000元承包费。2008年春,原告去种地时发现其承包的4公顷地已由先前开荒的农民耕种。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直未得到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承包费18 000元及利息27360元(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以原告没有种上地责任在原告,与村里无关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违约金,只主张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地经营权有争议原告董XX一直无法耕种,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返承包费,合同予以解除。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18 000元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交的18 000元是按月利1.5分在外的借款,这些年的借款利息为27 36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请求27 36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承包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2008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董XX与被告长岭县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长岭县XX村民委员会返还给原告董XX承包费18 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第二项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