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38号。
代表人:孙建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岩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詹司达,该行职员。
被告:兰士坤,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舒兰市法特镇魏家村3社。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兰士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