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吉林市五维电信设备厂,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49号交行名苑。
代表人:李宝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星哲,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乐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光村。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职务不详。
原告吉林市五维电信设备厂(以下简称五维设备厂)与被告吉林乐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维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杨星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华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五维设备厂诉称: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走各种多媒体箱、宽带箱等成品,共计61070.00元,并每次都有收条,共12张。原告从2012年起至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1070.00元,并给付利息6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华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五维设备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及收据共12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媒体箱及其他设备,尚欠原告货款6107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出具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系被告委托授权的人员,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其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据、收据的署名人系被告职工,或有被告授权署名人代表被告从事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五维电信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