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彦明判决书

2016-07-18 05:38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286号

原告:胡彦明,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车辆段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女,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中心医院护士,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孙立志,女,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田贺,男,1982年6月1日,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车辆段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胡彦明诉被告孙立志、田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明的委托代理人徐鹏程,被告孙立志、被告田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彦明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0日补写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前,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立志、田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及利息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元),共计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1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立志、田贺共同辩称:当时借钱是分几次借的,因为我们都是挺好的朋友,借款时并没有写欠条,欠条是后补的。我在还款态度上一直挺好,我也有过几次还款,我并没有说过不还钱,只是因为现在我家经济状况、资金上有点问题,发生了变化,所以导致欠款还不上。欠钱还钱,我对此没有意见。我借钱是因为资金周转上有问题,才借的款。我给原告还的款,也可以说是我最大的限度。就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我没有异议,我都同意。但现在在还款上有点问题,我无法马上还款,我可以在5年之内还清款项。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014年被告孙立志、田贺先后向原告胡彦明借款12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孙立志、田贺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因二名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逾期利息按2分利,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均认可两名被告已经偿还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胡彦明先后几次借款给被告孙立志、田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且两名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胡彦明要求被告孙立志、田贺偿还欠款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名被告已经偿还欠款5,000元,故还需偿还11,5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约定还款之日2015年7月1日止,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庭审中,两名被告均认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且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名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6,800元(120,000元×0.02元/月×7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志、田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彦明欠款本金11,5000元;

二、被告孙立志、田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彦明欠款利息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孙立志、田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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