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与姜X、长岭县XX中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5:37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961号

原告尹XX。

委托代理人尹XX。

被告姜X。

被告长岭县XX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尹XX与被告姜X、长岭县XX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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