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郁晗冰,女,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吉林市松花江中学教师,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崔鑫,女,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水韵名城社区主任助理,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郁晗冰与被告崔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郁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晗冰诉称:崔鑫与本人是师生关系,崔鑫多次以父母突发疾病、保工作和婚姻为由同本人借款,期间还了一少部分,没有一次是按期偿还的。2011年10月31日借款逾期3年多,本人一年前一再要求其重签,崔鑫以多种理由拖延后失联。崔鑫的行为给我带来了极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实际欠款8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崔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郁晗冰与被告崔鑫为师生关系。被告崔鑫向原告郁晗冰借款,原告以大部分现金,少部分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款项,被告崔鑫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一张9万元欠条、2013年11月2日出具一张1万元欠条、2014年7月24日1万元和2014年7月29日1.5万元的一张欠条(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29日签在一张欠条上),共计借款125000元,经郁晗冰在庭审中自认称崔鑫在借款后陆续还过自己一部分款项,在2014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还有88400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3份,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签字的9万元欠条、2013年11月2日签字的1万元欠条、2014年7月24日签字的1万元和2014年7月29日签字的1.5万元欠条(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29日签在一张欠条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借款凭证2张、以及郁晗冰的庭审笔录。
原告郁晗冰还举证电话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一直再向被告及被告爱人于超催款。被告崔鑫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郁晗冰举证手机短信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还款的经过,被告崔鑫未出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1.被告崔鑫向原告郁晗冰借款125000元,有被告崔鑫出具的欠条和部分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郁晗冰要求被告崔鑫归还剩余欠款88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郁晗冰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依欠条内容,可确认原、被告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予以支持。但被告崔鑫自2011年至2014年间与原告郁晗冰之间是一个有借有还的借款过程,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崔鑫每一次偿还的是那一笔借款。因此,本院酌定按照被告崔鑫的最后一次还款为起始点,计算利息。根据郁晗冰在庭审当中的陈述,被告崔鑫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因此对于郁晗冰要求的利息应以884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2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郁晗冰借款人民币88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崔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0元,由被告崔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