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65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东区。
被告:王某,女,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瀚文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永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