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3921号
原告韩XX。
被告罗XX。
原告韩XX诉被告罗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9日,被告与长岭县建设城市信用社(后经改组并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信用社借款0.4万元。支取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清欠款。2009年11月23日,吉林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拍卖方式自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购得该笔债权,成为该债权的现债权人。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0.3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罗XX的准确地址,致案件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