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明判决书

2016-07-18 05:3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776号

原告:李晓明,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万利,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铁道吉林市铁淞集团有限公司永兴装载加固器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贾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晓明诉被告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永兴装载加固器材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装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利,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的负责人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明诉称:200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站前服装批发市场将2楼现毛线办公室并向北侧的外围精品屋共14个房间和2楼水房和男女厕所以及一楼西北角第一个外廊门市房至2楼的通道租给原告开办旅店。租赁期限不定期,每年上交租金。第一年租金叁万元,同时交旅店抵押金5000元,到合同无条件终止,被告退还租金和抵押金。租赁期间2012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对旅店进行了装修,花费40余万元。2014年1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因要整体装修站前服装批发市场故解除合同。2015年1月9日被告退还了原告剩余旅店租金,解除了租房合同。以要查底帐为由,约定过几天再退还原告旅店抵押金5000元,故当日被告没有退还原告旅店抵押金。第二天原告就把该旅店腾空交付给被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旅店现在抵押金,被告均以他们不是当时收抵押金的人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旅店抵押金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现在答辩人与原告李晓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从未收取过原告李晓明所称的5000元抵押金,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辨认,原告提供押金收据上的收款单位应该是“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服务处”,经答辩人了解,该单位隶属于原吉林生活段,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当时铁路改革时产生了资产移交,原单位沈阳铁路局吉林生活分公司转交给我公司的是资产,并没有转交给我公司财务帐目。而该吉林生活分公司现仍存在,财务帐目也存在,原告应告诉该吉林生活分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告诉错误;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相关单位收取了原告的抵押金,应当于合同关系终止后退还原告,原告也应于合同关系终止后2年内主张返还。但据了解,原告原有签订合同终止履行早已超过两年,但却没有在2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其本案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处理。

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原告李晓明与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将其2楼毛线办公室以西并转向北侧的外围精品屋共14个房间和2楼水房、男女厕所以及1楼西北角一个外廊门市房至2楼的通道出租给李晓明,租赁期限为3年。2002年4月10日原告李晓明给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服务处交付抵押金5000元。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隶属于沈阳铁路局吉林市生活分公司,后沈阳铁路局吉林市生活分公司将资产移交给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华兴经营开发分公司,现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华兴经营开发分公司又并入到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永兴装载加固器材分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一直沿用2002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13年原告的妻子邵淑霞与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华兴经营开发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华兴经营开发分公司将昌邑区新兴街综合楼,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邵淑霞,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是沿用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8日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与邵淑霞签订房屋清理收回协议,约定被告将出租给邵淑霞的位于吉林市新兴街的原站前商品批发市场房屋收回。为弥补因回收房屋对邵淑霞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由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向邵淑霞支付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邵淑霞于2011年12月17日向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华兴经营开发分公司交付30000元租金,于2014年5月27日向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华兴经营开发分公司交付35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李晓明与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原告与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且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抵押金5000元也继续有效。2012年原告的妻子邵淑霞与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的权利承接单位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华兴经营开发分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未变,双方约定了租赁时间及租金,原5000元抵押金票据出租方并未收回,故该抵押金票据应继续有效。关于被告抗辩称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原属于沈阳铁路局吉林市生活分公司,虽然沈阳铁路局吉林市生活分公司经过铁路局整合,归入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但整合时,账目不接,仅接资产和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主张5000元抵押金之主张。本院认为,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原属于沈阳铁路局吉林市生活分公司,后经过铁路局的整合,现归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管理。吉林市站前服装批发市场的债权债务也应一并归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承继,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的抵押金5000元。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抗辩称其与邵淑霞签订的房屋清理收回协议约定,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向邵淑霞支付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已经包含之前的抵押金5000元。根据房屋清理收回协议,该10万元是为弥补因回收房屋对邵淑霞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由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支付给邵淑霞,并未体现包含原抵押金50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兴装载分公司返还抵押金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铁道吉林市铁淞集团有限公司永兴装载加固器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明抵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铁道吉林市铁淞集团有限公司永兴装载加固器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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