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3939号
原告韩XX。
被告周XX。
原告韩XX诉被告周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4日、1994年5月9日、1995年4月17日和2003年12月27日,被告分别与长岭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及长岭县建设城市信用社后经改组并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被告共向长岭信用社借款9.5万元。支取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清欠款。2009年11月23日,吉林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拍卖方式自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购得该笔债权,成为该债权的现债权人。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周XX的准确地址,致案件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16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