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洪雷判决书

2016-07-18 05:3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200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1200号

原告:杜洪雷(死者杜广学之子),男,1976年10月1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刘秀文(死者杜广学配偶),女,1949年9月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雨阳(死者杜广学次子杜金秋女儿),女, 2007年6月19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程子珊,女,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宿忠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侠,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清叶,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出租汽车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杜洪雷、刘秀文、杜雨阳诉被告吉林市讯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孙清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雷、刘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庆元、杜雨阳的委托代理人程子珊,被告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被告孙清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被告孙清叶驾驶吉BT0499号捷达牌轿车沿解放大路由北向 南行驶,行至解放大路与辽北路路口处,由于忽略瞭望与相对方向逆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杜洪雷父亲杜广学相撞,结果造成杜广学受伤,虽经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杜广学不幸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邑公认字(2014)第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清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广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杜广学死亡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331295.87元;2、承担本案所有的相关费用。

被告讯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2、由于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限,误工费不应给付,且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已包含误工费在内;3、护理费应该按一人计算;4、尸检费等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畴不应重复请求;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鉴定确认死亡原因同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后按比例给付;6、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90%给予赔偿;7、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孙清叶辩称:无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清叶驾驶吉BT0499号“捷达”牌轿车沿解放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大路与辽北路路口时处,由于忽视瞭望与相对方向逆向骑自行车的杜广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车损及杜广学受伤。当日杜广学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闭合性颈骨平台骨折、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非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肺部感染、肺损伤。花医药费179009.19元,门诊费1182.3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天,一级及以上护理38天。被告孙清叶支付急救费220元、挂号费6元,此款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孙清叶垫付医药费16000元,此款原告在起诉中未予扣除。2014年9月23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清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广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吉BT049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4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事故科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广学的死亡原因做鉴定,2014年12月16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尸检字第C080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广学因交通个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肺挫裂伤,并发肺内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第0000037157号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杜广学于2014年9月23日在解放大路辽北路口处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花费收尸费600元、存尸费2880元、解剖费1750元。

另查明,杜广学系城镇户口。被告孙清叶承包被告讯丰公司的出租车。杜广学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刘秀文系杜广学妻子,原告杜洪雷系杜广学长子,杜金秋(已去世)系杜广学次子,原告杜雨阳系杜金秋之女。杜广学无其他继承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昌邑区延江街道铁江社区出具的证明、杜广学与刘秀文的结婚申请书、被告孙清叶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尸检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清叶提供的急救车票据、挂号费票据、收条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孙清叶是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讯丰公司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使用其营运资质营运,且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孙清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杜广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清叶承担50%,三名原告共同承担5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009.19元、门诊费1182.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杜广学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79009.19元、门诊费1182.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白蛋白注射500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系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加以证明购药的必要性,本院对外购药500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清单及住院病历,死者杜广学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天,一级及以上护理38天。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08.59元/天×1人×1天+108.59元/天×2人×38天=8361.43元;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杜广学共计住院治疗39天,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数额为:100元/天×39天=3900元;原告主张杜广学的误工费5915.6元,经庭审调查,杜广学系水泥厂退休工人,2014年10月份的退休金已经领取,不存在减少工资及其他待遇的情况。且三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广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杜广学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杜广学系1948年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2274.6元×14年=311844.4元;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吉林地区标准,杜广学的丧葬费为:21423元;原告主张收尸费、存尸费、解剖费等合计523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收尸费、存尸费、解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收尸费、存尸费、解剖费系吉林市公安局收取,是做尸检报告时支出,并非是原告为杜广学的丧事所花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尸费、存尸费、解剖费5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上应该会产生交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杜广学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有异议,经本院示明,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以上赔偿项目共计531250.36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名原告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名原告110,000元(护理费8361.43元+丧葬费21423元+收尸费600元+存尸费2880元+解剖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74685.57元),合计120,000元。杜广学的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00元,尚有174091.53元。死亡赔偿金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4685.57元,尚有237158.83元,合计411250.36元。吉BT049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2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此款由三名原告共同承担205625.18元(411250.36元×5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0000元(200000元×90%)。杜广学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三名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还剩余25625.18元。此款应由被告孙清叶和被告讯丰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孙清叶已先期垫付原告16000元,故还需支付9625.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洪雷、刘秀文、杜雨阳各项损失300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清叶赔偿原告杜洪雷、刘秀文、杜雨阳各项损失9625.18元;

被告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三名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9元,由原告杜洪雷、刘秀文、杜雨阳共同承担410元,由被告孙清叶和被告吉林市讯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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