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林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被告程某某,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原告150.00元。
审++判++员++徐立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贺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