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55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野,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职员。
被告: 郑哲雄,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哲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负担1025元。
审判员 季从军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