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269号

原告:焦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于泽洋,现已成年。由于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离家出走,音信全无,下落不明。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3、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磨盘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刘金宝证言,证明于某某自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于泽洋,现已成年。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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