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林彤与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钟林彤,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净月镇小合台村金碧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林彤诉被告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林彤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林彤的委托代理人方春光,被告和记黄埔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林彤诉称:2011年5月26日,经被告书面、网上及现场等形式推荐和宣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御翠园—长春”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翠园A1b—9栋别墅,建筑面积534.15平方米,折后合同总价为14767442元,被告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分批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认购书内容加以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其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别墅与原来在销售时所述的情况、规划图纸(宣传图、沙盘)所确定的内容完全不同,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承诺该房屋买受人购买的是70年的产权、绿化率59%、交付时间在2012年9月30日前等,但该房屋目前仍然不具备交付条件,同时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期限仅为40余年,周边环境遭到极大破坏,私搭滥建现象极为严重,导致绿化面积几乎消失,公共绿地、广场、道路被非法强占等,目前仍处于无法控制的加剧状态,已完全不具备该房屋销售时所确定的环境和承诺年限等所应具备的价值,无法实现合同原有的目的。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放弃权利,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解除。同时,因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购房款,导致原告重大借款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4767442元;2.被告立即偿付因购买房屋所交付的物业基金50744.25元;3.被告立即偿付因占有原告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20224元(详见利息计算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和记黄埔辩称:1.答辩人已经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19日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答辩人即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交房通知,告知被答辩人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房屋,虽然被答辩人到期没有接收房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应当视为答辩人已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了房屋。答辩人在销售房屋时已经向被答辩人公开披露了土地使用年限到2055年,被答辩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该合同也明确记载了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答辩人虽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房,存在延期交房问题,但答辩人自愿承担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小区的业主在办理收房手续时均可直接领取。答辩人建设的房屋已经获得竣工备案证,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交付了房屋,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答辩人行权对象应当是违章业主,而非答辩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部分业主违章建设对被答辩人造成妨害,被答辩人应当向物业公司、规划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维权,答辩人可以给予协助。事实上,答辩人也确曾联合物业公司多次推动规划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拆除违章建筑行动,但制止违建并非作为房屋销售方的答辩人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不能以其他业主存在私搭滥建行为为由向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3.被答辩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范围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答复([2013]法研79号)”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由于被答辩人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权,其于2015年5月11日向答辩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钟林彤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网上销售宣传截图。证明:被告在销售房屋时明确表示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房屋容积率为0.46、绿化率为59%。

证据2、《御翠园·长春项目二期重要提示》。证明:被告在售房时向原告承诺容积率为0.46、绿化率>50%。

证据3、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御翠园·长春”认购书》。证明:1.双方确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翠园A1b—9’栋;2.房屋总价款为14767442元;3.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4.签订正式合同前交付全部购房款。

证据4、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御翠园A1b—9’栋别墅、建筑面积534.15平方米、购房款总额14767442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3.合同表明土地使用年限为2005年3月22日至2055年3月21日,即土地使用年限不足44年。

证据5、购房款收据4枚。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

证据6、《物业维修基金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物业维修基金。

证据7、照片15张。证明:1.该房屋周围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2.道路、小区内景观、公园等公共设施被非法占有和破坏;3.私搭滥建现象严重,并正在继续加剧;4.公共绿地被非法占用,绿化率不足59%;5.绿地、周边视线被破坏无法体现该房屋的高价值;6.无法实现原设计、宣传中所表述的高附加值以及原告购买房屋时对该房屋的期望值;7.现状与原设计、规划并不相符。

证据8、规划与现状比照图。证明:1.该房屋周围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2.道路、小区内景观、公园等公共设施被非法占有和破坏;3.私搭滥建现象严重,并正在继续加剧;4.公共绿地被非法占用,绿化率不足59%;5.绿地、周边视线被破坏无法体现该房屋的高价值;6.无法实现原设计、宣传中所表述的高附加值以及原告购买房屋时对该房屋的期望值;7.现状与原设计、规划并不相符。

证据9、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函。证明:1.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主张确认解除合同函的效力,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被解除;3.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

证据10、原告母亲为原告交款的证明。证明:购房款由原告母亲代为交付。

证据11、还款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为购买该房屋向外借款还款,利息损失7929600元。

和记黄埔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的网上截图明确标注是腾讯房产该网上宣传,不是被告发布,是房屋中介公司发布的中介信息,上面所附销售电话和销售信息都是中介公司发布的信息与被告无关。被告关于房屋信息的公布在签订认购书和买卖合同前已向原告进行了出示,原告是在确认后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重要提示上记载的内容,恰恰能证明原告证据1的网上截图并非被告发布的。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照片是2015年拍摄,本案涉及的房屋在2013年12月26日已经交付。房屋交付以后,业主进行装修时如进行违章建筑应由小区的业主向物业或行政执法部门主张权利,制止违建行为不是房屋销售方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本案房屋在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违建,应向违建方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对于证据8有异议:1.现状的示意图是原告自行绘制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准确;2.即使存在其他业主违建,也是在房屋交付使用以后,制止和拆除违建应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因为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约定条件,因此原告发送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通知书所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多次要求我方交付,但是我方没有交付,真实情况是我方已在2013年12月19日已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告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通知书中原告所称的楼王也并非被告方的销售术语,而是原告自己做出的界定。对于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条件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另外,原告是否对外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

和记黄埔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御翠园.长春项目二期重要提示、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在销售时已明确告知土地使用年限,出示了5证;2.买卖合同约定了通知(第27页第8条第2款)及送达方式(第31、32页送达与补充中),并约定买受人未按期收房,自交房日期届满,视为房屋已经交付。

证据2、送达延期交房通知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通知原告延期交房,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证据3、送达房屋交付通知书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原告送达了交付通知按补充协议第8条2款的规定,房屋自2013年12月26日起已交付。

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经过竣工备案,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5、违章装修整改通知单和长春市规划局拆除违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园区其他业主违章建筑的事情已经由物业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制止违建不是房屋销售方的义务。

证据6、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证明:房屋所在的园区已经通过了绿化验收,上面标注绿地率为78%。

证据7、关于御翠园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申明。证明:针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买受人权利义务条款,和记黄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钟林彤进行了专门说明,钟林彤已充分知晓并理解合同的所有条款。

钟林彤质证:对于证据1中的重要提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销售房屋当时对外宣传的绿化率>50%、容积率为0.46,恰恰印证了我方证据1的真实性。对认购书及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被告已远远超出规定期限交付房屋,被告应在2012年9月13日前交付房屋。对于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方确实没有收到,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被告违约在先。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规定期限未竣工,超出交付期限。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针对已经交付的房屋和违规的业主做出的。原告的房屋未交付,原告与被告还存在房屋买卖纠纷关系,并未履行完毕。另外,该证据是在原告解除合同后做出的,与本案原告买卖房屋合同无关,但可以证明原告所购买房屋环境遭到破坏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绿化验收应在整个工程完毕后,而该绿化验收合格报告,在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之前;2.从目前所争议的小区范围内现状看,并没有达到绿化率78%,所以该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向我方明示该房屋的设计方案、土地使用年限、周边环境、规划设计等内容,但目前该房屋的相关数据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并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承诺的内容。

对钟林彤所举证据2、3、4、5、6、7、9、10,因和记黄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钟林彤所举证据1的网上宣传截图,和记黄埔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钟林彤所举证据8和记黄埔虽然持有异议,但和记黄埔对规划图本身的真实性认可,而钟林彤在规划图标注的其他业主拆改情况有证据7的照片相佐证,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钟林彤所举证据11是钟林彤母亲与案外借款的收据,无法证明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所用款项,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采采信。

对和记黄埔所举证据1、4、5、7,因钟林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和记黄埔所举证据2、3,虽然钟林彤提出其没有收到通知,但因该邮寄通知单已经和记黄埔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和记黄埔所举证据6,虽然钟林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并且业主私搭滥建破坏环境与原小区建成时的环境是否符合标准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6日,通过和记黄埔在网上、书面及现场等形式的推荐和宣传,钟林彤基于对和记黄埔开发的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燕居街以西、银杏路以北的“御翠园·长春”项目居住环境的认可,与和记黄埔签订了一份《“御翠园—长春”认购书》,以14767442元的高价购买和记黄埔开发的御翠园A1b—9’栋,建筑面积为534.15平方米的独栋别墅。同日,和记黄埔向钟林彤出具了一份《御翠园·长春项目二期重要提示》,承诺该项目的容积率0.46、绿化率>50%。认购书签订后,钟林彤向和记黄埔支付了购房款14767442元,预缴了物业维修基金50744.25元。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出卖人逾期超过180日未能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则买受人有权自第181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通知出卖人的方式单方解除买卖合同;若出卖人未在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收到买受人发出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视为买受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及认可逾期交房的现状,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等待出卖人最终交付使用该商品房。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使用手续;自该商品房书面通知指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或者到期之次日起,该商品房的所有风险责任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若买受人未按出卖人书面的交付通知书要求办理交付使用的交接手续,则自该通知书指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或到期之次日起,视为出卖人将该商品房正式交付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均自该日起转移由买受人承担;在验收过程中,如买受人发现该商品房有任何瑕疵或任何非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应记录在交接文件中,出卖人应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整改,但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迟延或拒绝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周边环境的确认,买受人确认,在签署买卖合同时已经熟知该商品房所在御翠园·长春项目内以及周边的环境,包括噪音、采光、通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以及其它非该商品房本身事项之现状,日后项目本身之外的周边环境的改变与出卖人无关,买受人日后不得再就此向出卖人提出这些方面的要求或主张。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依据买卖合同所发出的任何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按照双方在买卖合同及本协议中列明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发出;出卖人通讯地址:长春市自由大路1138号证券大厦第5层;买受人通讯地址: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40号;若采用传真方式发送,传真发出的当日即视为送达;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自发出日后的第七日视为送达;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的,发出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以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依据买卖合同及本协议所发出的任何通知送达原通讯地址,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2012年9月28日,和记黄埔按照上述补充协议中标注的买受人通讯地址(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40号),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钟林彤邮寄了一份《延期交房通知》,并申请吉林省长春市证信公证处对邮寄《延期交房通知》的内容及行为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延期交房通知》的内容为:尊敬的钟林彤女士,现决定将您购买的御翠园·长春A1b—9’栋物业交房日期延后(原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具体交付日期将在随后向您发出的《交付使用通知书》上予以通知,对此延期,我司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您作出补偿。

2013年10月9日御翠园·长春项目取得了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绿地率为78%。2013年12月17日御翠园·长春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标注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

2013年12月19日,和记黄埔再次按照补充协议标注的出卖人通讯地址(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40号),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钟林彤邮寄了一份《交付使用通知书》,并申请吉林省长春市证信公证处对邮寄《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内容及行为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该《交付使用通知书》内容为:御翠园·长春A1b—9’栋房屋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业主使用,请务必亲临我司办理交房手续。

2014年6月,钟林彤到和记黄埔的御翠园·长春项目准备接收房屋时,发现该小区的环境遭受了严重破坏,钟林彤所购买的别墅周边的3栋别墅均已进行大范围拆改,园区景观已不复存在,到处是垃圾,并且钟林彤所购买的别墅南侧墙边也被挖开了15米深的深坑。鉴于此种情况,钟林彤拒绝接收房屋,并与和记黄埔多次协商,但均未得到解决。

2015年5月11日钟林彤向和记黄埔送达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函》,以和记黄埔迟延交付房屋,且房屋至今不具备交付条件,和记黄埔存在欺诈行为,广告宣传中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园区绿化率、容积率等均与现状不符,该房屋目前已是危房、无绿化、无景观、风水被破坏,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和记黄埔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5年6月12日,御翠园物业管理公司向A1b—8’栋(案涉房屋的相邻房屋)的业主发出《违章装修整改通知单》,提出其擅自挖开房屋东侧花园并搭建构建物,增大原有面积、改变房屋原有设计,违反规划法和御翠园临时管理规约,要求其恢复原状。

2015年8月13日和记黄埔给钟林彤回函,内容为:阁下于2015年5月11日递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及照片我司已收到,就阁下来函所反映的问题,在过往一段时间内我司与您家人及代理律师一直保持密切联系,并多次面对面沟通商讨,但因双方观点分歧过大,始终未能达成共识,如您对我方观点仍有异议,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2015年8月28日,长春市规划局以公告方式向A1b—8’栋业主发出《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该建筑框架结构,位于长春市净月区和记黄埔御翠园半山北径18号,现作为扩建房屋使用,约1000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该建筑所有权人于2015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逾期不拆,我局将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辖区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强制拆除。”但该违法建筑至今并没有拆除。

2015年10月20日钟林彤起诉至本院,以和记黄埔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现房屋状况与和记黄埔销售时的承诺(70年产权、绿化率59%)存在巨大差距,土地使用年限仅为40年,周边环境遭受极大破坏,私搭滥建现象严重,绿化面积几乎消失,公共绿地、广场、道路被非法强占,房屋已完全不具备销售时所确认的环境和承诺年限等应具备的价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于2015年5月11日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视为放弃权利,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要求判令和记黄埔立即返还购房款14767442元,返还物业维修基金50744.25元,偿付占用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911561.20元。诉讼过程中,钟林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赔偿损失的数额增加至17520224元。

和记黄埔答辩认为,和记黄埔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确定的通讯地址于2013年12月25日向钟林彤公证送达了交付房屋通知,并且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应当视为和记黄埔已于2013年12月25日向钟林彤合法交付了房屋。至于房屋交付后其他业主私搭滥建破坏小区环境的行为,应由钟林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属于房屋销售方和记黄埔的责任,钟林彤无权据此向和记黄埔主张解除合同。虽然钟林彤已于2015年5月11日向和记黄埔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而和记黄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3]法研79号答复的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解除合同也必须要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而由于钟林彤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该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解除,钟林彤无权要求和记黄埔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767442元、物业维修基金50744.25元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752022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钟林彤与和记黄埔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和记黄埔与钟林彤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钟林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和记黄埔,但和记黄埔不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钟林彤交付房屋,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而且其拟向钟林彤交付的房屋周边环境已经遭受严重破坏,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不符,导致钟林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钟林彤拒绝接收房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和记黄埔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5月11日钟林彤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送达到和记黄埔之时解除;2.关于和记黄埔主张其虽然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但其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确定的送达地址向钟林彤送达了延期交房通知书,而钟林彤未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钟林彤放弃合同解除权,而在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后,其又按照双方合同确定的送达地址向钟林彤送达了交付房屋通知书,通知钟林彤于2013年12月25日接收房屋,虽然钟林彤未实际接收房屋,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应当视为其已经向钟林彤交付了房屋,与该商品房屋有关的风险责任均应由钟林彤自行承担,钟林彤所购买的商品房屋周边环境虽然已经被破坏,但并非出卖人和记黄埔的责任,而系由其他业主私搭滥建所导致,钟林彤应当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该侵权业主主张侵权责任,但钟林彤无权主张解除与和记黄埔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虽然钟林彤与和记黄埔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约定“出卖人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向买受人邮寄送达交付通知书后,如买受人未按书面交付通知书要求办理交付使用手续,自该通知书指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或到期之次日起,视为出卖人将该商品房正式交付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均自该日起转移由买受人承担”,而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9日取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于2013年12月1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和记黄埔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于2013年12月19日向钟林彤邮寄送达了交付房屋通知书,通知钟林彤于2013年12月25日接收房屋,应当认定和记黄埔已经履行了向钟林彤交付房屋义务,但因和记黄埔作为房屋出卖人负有向钟林彤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房屋的义务,即瑕疵担保义务,该义务并不因钟林彤“视为接收房屋”行为而免除。钟林彤之所以出资14767442元,在2011年以高于长春市房屋销售均价数倍的高价(每平方米27647元)购买案涉房屋,主要是基于对该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认可和期待,和记黄埔在销售该房屋时也极力推广和宣传了该房屋的环境优势,因此钟林彤所购买房屋的价值包含着很大程度上的环境因素,而不仅仅指房屋本身。和记黄埔拟向钟林彤交付的房屋虽然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证和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表明该房屋在竣工之时的建筑质量及周边环境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和记黄埔也按照合同确定的送达地址向钟林彤送达了接收房屋书面通知,视为其已经向钟林彤交付了房屋,但因双方毕竟没有完成实际交接手续,和记黄埔作为房屋出卖人仍然负有妥善保管房屋的合同义务,在案涉房屋周边业主私搭滥建损坏该房屋的基础和附属设施(院墙)及毁坏周边环境时,和记黄埔应当予以制止,在制止无效时,其亦应当向行政执行部门举报,以寻求公力救济,但和记黄埔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钟林彤在实际拟接收该房屋时,该房屋的院墙被推倒、基础被挖开、绿地被铲平、景观被毁损和侵占,该房屋现状已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钟林彤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和记黄埔虽然主张在其他业主私搭滥建,毁损房屋、附属设施、绿地及景观时,其出面进行了制止,并且向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了举报,但因其没有强制执法权而行政机关执法不利,导致房屋及周边环境被破坏,其没有过错,但和记黄埔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和记黄埔虽然向法庭举证了经其举报后规划部门向侵权业主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日期在钟林彤已经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无法证明其在保管案涉房屋期间履行了该义务。故钟林彤以和记黄埔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其无法居住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书面通知和记黄埔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钟林彤与和记黄埔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和记黄埔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钟林彤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解除,本院不予支持;3.因和记黄埔与钟林彤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钟林彤要求和记黄埔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4767442元和已预缴的物业维修基金50744.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钟林彤主张和记黄埔赔偿损失17520224元的问题。因钟林彤系于2011年7月14日向和记黄埔预缴的50744.25元物业维修基金,于2011年7月23日向和记黄埔支付的14767442元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和记黄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钟林彤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钟林彤主张和记黄埔赔偿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钟林彤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利息等损失,因钟林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钟林彤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钟林彤购房款14767442.00元、物业维修基金50744.25元,合计人民币14818186.25元;

二、被告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钟林彤占用购房款和物业维修基金的利息(其中:14767442元购房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744.25元物业维修基金的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钟林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66.00元,由被告和记黄埔地产(长春)有限公司负担71664.00元,原告钟林彤负担2173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人民陪审员  白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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