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单洪申,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望天鹅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堂华,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单洪申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镇望天鹅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天鹅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
单洪申诉称:2009年5月12 日,单洪申与望天鹅村委会签订二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 望天鹅村委会将其村部招待所三栋房屋,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使用面积1951.44平方米,租赁给单洪申从事餐饮和服务业活动。另一份合同约定: 望天鹅村委会将村部西头前部面积120 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单洪申从事餐饮和服务业活动。二份合同均约定: 望天鹅村委会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房屋因建筑质量、自然灾害等现象造成的维修费用由望天鹅村委会承担。合同签订后,望天鹅村委会向单洪申交付了租赁的房屋,但没有上下水、电、门、窗、吊栅、水泥地面等,达不到必要的经营条件。随后约定:由单洪申垫资投入,使房屋达到必要的经营条件,村里先支付35860元,租赁到期后一并结算。另外,2013年7月2日,单洪申以存放物品为由,将其中一间约20平方米的门脸房占用使用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还有,每年因上冻造成房屋损坏,单洪申都进行维修。现在上述二份合同均已到期,望天鹅村委会拟收回租赁的房屋,不再租赁给单洪申使用,双方到了该结算的时候。要求望天鹅村委会给付必备经营条件方面的投资款375890元;支付约20 平方米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约912 元;支付维修费约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5022012113426&lknm=%b5%da%d2%bb%b0%d9%b6%fe%ca%ae%cb%c4%cc%f5#law_firsthit"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单洪申与望天鹅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2015)长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单洪申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白山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2015)长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所争事实已作出评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该租赁合同纠纷单洪申不能再提起诉讼,可申请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洪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5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从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