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667号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长海 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海,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陈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不和,现因感情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6日,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陈某乙。原告鲁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但原告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离婚意见,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婚后夫妻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虽因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婚生女孩陈某乙未满两周岁,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