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262号
原告:许祥东
被告:王明贵
被告:王凤兰
原告许祥东诉被告王明贵,被告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东、被告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祥东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明贵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已付。从2015年2月26日至今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给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64,000.00元(40万元×0.02×8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
被告王凤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等被告卖了林子树就偿还借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利息84,000.00元;2、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及明细三张,证明为了给被告借款,原告在张宏伟处借款并且支付张宏伟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三份及吉林农村引用社储蓄凭证,证明为了给被告借款,原告在刘金海处借款并且支付刘金海利息;4、证人勾建民证言,证明被告王明贵于2008年春天在辉南的庆阳欲购买一片树林,大概需要20万左右,被告王明贵对证人勾建民说:“被告有10多万元,还差8万元”。后来,证人勾建民在农商行贷款3万、许祥东在农商行贷款8万,借给了被告王明贵;5、证人唐恒仁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在证人唐恒仁处借款20万元,原告将上述20万元借给了王明贵,原告将王明贵的三份林照押在唐恒仁处。后来,原告说有人要买林子,要用林照,证人唐恒仁就把林照给了原告,再后来,原告偿还了证人唐恒仁20万元欠款,证人唐恒仁就把林照还给了原告;6、证人王连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原告带着被告王明贵去证人王连处借过钱,证人王连没有将钱款借给被告王明贵,证人王连将20万元借给了原告。 经与被告王凤兰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明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明贵在原告许祥东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明贵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明贵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一份为10万元,一份为30万。被告王明贵已将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给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明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许祥东与被告王明贵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明贵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贵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案中,被告王明贵与被告王凤兰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明贵在夫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并且借款用于购买树林,被告王明贵在原告处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明贵与被告王凤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贵、王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许祥东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64,000.00元(40万元×2%×8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合计46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00元,由被告王明贵、被告王凤兰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