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华与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3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782号

原告王玉华,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路,男,1991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奢岭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占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女,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华诉被告赵路、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赵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芬,被告和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红,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赵路驾驶吉AUC068号小型轿车,由吉粮康郡小区驶入春城大街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王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20日。原告出院后,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此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3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路赔偿原告医疗费78723.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8551.68元、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500.00元,总计151737.41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路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四、诉讼费由被告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路连带承担。

被告赵路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该我方赔偿的我方会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赵路是职务行为。

被告和发公司答辩称:同被告赵路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被告赵路确实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表示认可。

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将依法依约赔偿。2、被保险人我公司投保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请求,我单位认为其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护范围,其他费用在质证时提出具体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陈立军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全责;证据3、保险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4、住院病历及门诊手册(门诊票据金额为6元、147元)、医疗费票据、医疗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共计78570;证据5、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13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证据6、律师代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6500元。

被告赵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曾对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但票据在原告处,此费用中包括我方垫付的15000元。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手册无异议。对医疗汇总清单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5、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票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高于律师收费标准,高于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6、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发票有异议,发票中体现的护理费为1351元,该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部分重复计算,应核减。对于吉大医院门诊手册时间为2月7日,并没有附相关的票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飞费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及门诊费用是不匹配的,时间不一致,且2张票据没有写明具体的项目,故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及关联性,故拒绝理赔。对费用清单,已经区分了甲乙丙类药物,甲类100%保护,乙类保护80%,丙类药物不保护,要求按照医保用药标准保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三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中未说明后续治疗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鉴定过程、技术手段及科学说明。对该项意见的作出没有提供合理性和科学性,我方虽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请求法院对该鉴定进行核实。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质证。对证据6、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赵路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一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8元、560.98元、1888.99元,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427.97元,要求一并审理,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方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5000元,合计垫付为17427.97元。原告王玉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确实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我方予以认可。被告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意见为:对证据1、第一被告符合驾驶人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也无异议。

被告和发地产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王玉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赵路驾驶吉AUC068号小型轿车,由吉粮康郡小区驶入春城大街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王玉华刮撞,致王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华无责任。被告赵路系被告和发公司职员,肇事时系执行公司任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日。原告支出医疗费78723.08元,其中被告垫付15000元。被告另行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427.9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禁止负重。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玉华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王玉华头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3.王玉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赵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

(1)王玉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090.90元(9621.21元/年×12%×20年)。

(2)原告住院20日,故护理费应予支持2171.80元(108.59元/日×20日×1人)。

(3)原告住院20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禁止负重,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7103.87元(1937.42元/月×3月+1937.42×20/30)。

(4)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其他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

(5)对原告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6)原告的各项医疗费81151.05元(78723.08+2427.97)为合理支出,有病历、门诊手册及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

(7)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

(8)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9)律师代理费6500元,不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合计147417.62元。

(二)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肇事的吉AUC068号车已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王玉华的人身伤害,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566.5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566.57元。

吉AUC068号车已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86151.05元(医疗费81151.05+后续治疗费1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10000)。因被告赵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427.97元,原告获款后应当返还。

(三)被告赵路应承担的责任

因赵路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中保险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即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8700元,本应由赵路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赵路肇事之时系执行和发公司的运输任务,为职务行为,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和发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华52566.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华86151.05元(王玉华获赔后应将其中17427.97元返还给被告赵路);

三、被告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玉华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87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和发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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