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旭与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李晓旭,男,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2577号。

法定代表人:曲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精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22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琪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群,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爱贤, 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晓旭诉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被告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旭及委托代理人王锦波;被告辰旭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白精梅 ;被告新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群、耿爱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案外人刘振双因在辽源市泊林小镇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泊林小镇)工程项目中涉嫌经济犯罪,辽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正在侦查中,该结果可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中止了本案审理。现查明,辰旭公司举报刘振双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旭起诉称:原告为被告辰旭公司承建的泊林小镇建设工程项目中供应木材,材料运到场地后,由辰旭公司授权代表人刘振双指派项目负责人张志军出具欠据。截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辰旭公司累计欠原告材料款3,311,530.00元。原告所供材料均是民间借贷资金采购,辰旭公司不按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借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辰旭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311,53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辰旭公司于2008年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出资人为新星宇公司,该公司出资后又抽逃资金2000万元 ,原告要求新星宇公司对辰旭公司拖欠货款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实辰旭公司承包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地产)的泊林小镇38、41、42、43、44号楼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自行采购建筑材料,授权刘振双为施工负责人;2、辰旭公司“泊林小镇”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证实辰旭公司将43、44号楼转包张志军,由张志军自行采购建筑材料;3、原告与张志军签订买卖合同2份、张志军为李晓旭出具欠条8张,证实原告向43、44号楼工地供应木材,张志军出具8张欠条总额为3,311,530.00元;4、(2013)辽执监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和新星宇公司收据6张,证实新星宇公司抽逃给辰旭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

庭后,原告李晓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总欠条1张、还款协议1份、辰旭公司为和谐地产出具函件1份,证实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刘振双有代理权的事实。

被告辰旭公司、被告新星宇公司答辩称:1、张志军出具的8张欠条最后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其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原告当庭陈述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因而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只能向合同主体张志军主张权利,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刘振双、张志军无权代表辰旭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据,辰旭公司无义务承担刘振双、张志军的债务,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保护。本案与张志军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3、辰旭公司与新星宇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辰旭公司的投资人不是新星宇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新星宇公司的起诉;4、刘振双在泊林小镇项目中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要求法庭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张志军与李晓旭签订合同时,刘振双不是辰旭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分公司)与张志军签订的《辰旭公司“泊林小镇”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实加盖在此合同中的永新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3、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吉公鉴(文检)字(2014)032号鉴定文书,证明刘振双伪造辰旭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构成犯罪;4、辽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振双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刑事立案;5、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15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及收据1份,证实原告将泊林小镇工地的木材卖给张远东获利;6、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远东与刘振双、辰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判决辰旭公司不承担责任;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振双、张志军冒用辰旭公司名义与刘德霞签订房屋互换合同纠纷案,已由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同类案件应进行纠错;8、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江路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辰旭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辰旭公司与新星宇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辰旭公司的投资者是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新星宇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1份,证明新星宇公司与辰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因无原件,均不予确认,即使原件存在,也不能证明诉讼主张。具体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涉及二被告与原告间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来源不合法。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公章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对刘振双的授权是有时间和权限限制的。证据2永新分公司并非辰旭公司注册成立,合同签订时刘振双不是施工负责人。证据3是张志军个人行为,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不能证明新星宇公司是辰旭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

对原告李晓旭庭后提交的3份证据,二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授权委托书是李良授权给张永新,张永新与和谐地产签的合同,当时工地由张永新和刘振双管理。证据2的合同有永新分公司印章,刘振双为辰旭公司授权委托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振双有权利签订合同。证据3鉴定结论的检材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证据4刘振双涉嫌的是职务侵占,与本案无关。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辰旭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新星宇公司的投入。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李晓旭庭审中所举证据均无原件,特别是其所举证据中的李晓旭与张志军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及张志军出具的8张欠条是本案定案的直接证据,庭审中,因李晓旭未能出示原件,本院责令其在7日内提交原件,其于2015年1月18日向二被告提供了在原复印件上加盖手印的彩印件。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李晓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基于8张欠条而由张志军在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欠款3,311,530.00元的总欠条及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从而证明诉讼时效的连续性及欠款的真实性,该欠条和还款协议既然是2012年形成,李晓旭有理由和能力在起诉时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有理由产生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此欠条和还款协议确认的欠款事实与数额是基于8张欠条及2份买卖合同产生,8张欠条、2份合同没有证据原件,不能与总欠条、还款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情形。

李晓旭不能举出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应驳回其要求辰旭公司、新星宇公司承担3,311,530.00元债务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原告李晓旭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不作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0.00元由原告李晓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刘学明

审判员  徐 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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