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永军与林范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关永军,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范洪,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关永军诉被告林范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军、被告林范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永军诉称: 2015年4月15日,因土地纠纷被告林范洪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磐石市骨伤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19.00元、交通费476.00元,误工费6,235.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司法鉴定费1,957.00元、鉴定拍片费用148.00元,合计人民币12,0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范洪辩称:与原告厮打是事实,但原告当时并没有受伤,争执发生之后,原告还拿铁锹在村中追打被告,被告是实际受害者,不同意赔偿原告。

庭审中,原告关永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28张复印件、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复印件、司法鉴定费1张,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所花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045.00元;2、磐石市骨伤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用药合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治疗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1中部分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产生纠纷,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磐石市骨伤医院治疗,后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此次纠纷经磐石市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医药费合计3,068.00元、交通费300.00元(扣除不合理票据酌定支持)、误工费6,235.00元(89.08×70天),司法鉴定费210.00、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告土地纠纷与被告发生冲突并进行厮打,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受伤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3.00元,故被告对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元(11,013.00元×60%=6,6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范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关永军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07.00元;

二、驳回原告关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林范洪承担66.00元,原告关永军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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