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1027号
原告胡万昌,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士朋,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高正秋,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浩,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胡万昌诉被告隋士朋、高正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昌的委托代理人王享、被告隋士朋、被告高正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万昌诉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隋士朋驾驶吉AT012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富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欧城门前,遇有前方胡万昌驾驶亚迪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富民大街从东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万昌受伤。原告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缺损,先后共住院38天。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需护理90天。该事故经绿园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士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吉AT0122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高正秋,实际侵权人为被告隋士明,同时该车已经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正秋和隋士明应在保险公司没有给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05744.94元中交强险承担的80089.43元。二、被告高正秋和被告隋士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连带赔偿余款125655.51中的80%部分100524.4元。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隋士朋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赔偿要求依法判决,我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高正秋辩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然是我,但是我已经在2014年3、4月份左右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隋士朋,隋士朋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不应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同意按照医嘱上载明的二级以上护理的期限承担赔偿责任 ,且按照1人标准计算;3、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费同意承担原告用于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且需要出示合理票据;5、伤残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最多承担3000元赔偿责任;7、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隋士朋驾驶吉AT012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富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欧城门前,遇有前方胡万昌驾驶亚迪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富民大街从东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万昌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缺损。先后共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126809.98元。此次事故经长春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士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万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胡万昌此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二、胡万昌此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三、胡万昌此此次外伤护理期限需90天。
另查明,肇事的吉AT012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正秋,该车已经于2014年3月9日出售给被告隋士朋。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万昌户籍是农村户口,自2013年起至今 在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街道新兴社区49街区26栋6中门居住。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
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26809.98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胡万昌住院38天,故应保护3800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万昌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九十天,结合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每月2361.92元计算,应保护7085.76元(2361.92元×3个月)。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街道新兴社区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44549.2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造成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5000元为宜。
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保护自发生事故时的2014年7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6日,共3个月零6个工作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即每月2361.92元计算,应保护7737.3元(2361.92元×3个月+108.59元×6天),对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定残前一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胡万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8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7085.7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737.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16482.24元。
二、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隋士朋、高正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AT0122号帕萨特牌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胡万昌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70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73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872.2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胡万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隋士朋承担70%的责任,胡万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应由隋士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9126.99元{[医疗费116809.98元(126809.9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70%}。
被告高正秋是吉AT0122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被告隋士朋,故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隋士朋,被告高正秋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万昌74872.2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77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隋士朋赔偿原告胡万昌损失共计99126.99元{[(126809.9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70%};
三、驳回原告胡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隋士朋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人民陪审员 于瑾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