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安丰灵、郭斌、李晓伟、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3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负责人:苏丽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崔海波,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安丰灵,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郭斌,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李晓伟,男,汉族,科员,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金涛,男,汉族,科员,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安丰灵、郭斌、李晓伟、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赵祥礼病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撤回了对赵祥礼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丰灵、郭斌、李晓伟、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安丰灵、郭斌、赵祥礼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三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单笔借款合同。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安丰灵、郭斌、赵祥礼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丰灵、郭斌、赵祥礼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安丰灵1-10期贷款按计划正常还款,在偿还11期部分借款本息后(本金0.02元、利息45.11元),至今再也没有偿还。郭斌按计划正常还款,本息现已还清。赵祥礼1-10期贷款按计划正常还款,在偿还11期部分借款本息后(本金0.03元、利息52.59元),至今再也没有偿还。2013年9月18日李晓伟、金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承担以上三笔借款合同的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安丰灵、赵祥礼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现诉至法院,要求安丰灵、郭斌、赵祥礼、李晓伟、金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还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前的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安丰灵、郭斌、赵祥礼三人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三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9月18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2013年9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2013年9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份、2013年9月18日贷款收到确认书3份、2013年9月18日还款计划表3份、2015年4月23日还款账单3份,2013年9月18日保证合同2份,证明李晓伟、金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安丰灵、郭斌、李晓伟、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安丰灵、郭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伟、金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安丰灵、郭斌、赵祥礼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由安丰灵牵头,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每人最高可借款5万元,三人最高可借款15万元,三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安丰灵、郭斌、赵祥礼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安丰灵、郭斌、赵祥礼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逾期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2.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三人发放了借款各5万元。安丰灵按还款计划偿还1-10期借款, 11期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只偿还了本金0.02元、利息45.11元,安丰灵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19.31元。郭斌按还款计划正常还款,本息已结清。赵祥礼按还款计划偿还1-10期借款, 11期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只偿还了本金0.03元、利息52.59元,赵祥礼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11.83元。2013年9月18日李晓伟、金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承担以上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安丰灵、郭斌、赵祥礼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借款项在双方约定的限额内,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安丰灵、郭斌、赵祥礼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三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有1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安丰灵、郭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丰灵、郭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应当给付利息1831.14元。 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10万元时止,被告安丰灵、郭斌还应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利息。即按年利率22.95%计付逾期利息。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丰灵、郭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李晓伟、金涛在担保期限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伟、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安丰灵、郭斌、李晓伟、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丰灵、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借款10万元,利息1831.14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时止,按年利率22.95%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晓伟、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丰灵、郭斌、李晓伟、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从军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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