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180号
原告:方艳,女,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华,吉林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艳平,女,汉族,198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艳诉被告任艳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及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任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艳诉称: 2015年5月27日,在磐石市呼兰镇红旗岭镇都力河村明德屯,被告任艳平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226.53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2,388.98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误工费2,694.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19.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艳平辩称:纠纷的发生原告的责任较大,应自己承担大部分费用;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及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均应按15天计算;原告头面部与右膝盖外伤的用药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方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2天;2、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用21,226.00元;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4、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药费过高,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应以15天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于其中与鉴定结论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5日,临床用药中脑苷肌肽用药合理,用药时限为半个月,马来酸桂哌齐特为不合理用药。此次纠纷经磐石市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处以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医药费合计12,314.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1,336.2元(89.08×15天),司法鉴定费210.00元合计人民币17,189.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告土地纠纷与被告发生冲突并进行厮打,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受伤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9.05元,故被告对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元(17,189.05元×70%=12,03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方艳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32.00元;
二、驳回原告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0元,由被告任艳平承担366.00元,原告方艳承担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