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宋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文: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斌: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郭福文、林树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 (2015)东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郭福文、林树斌经招聘到银鸿地产工作,每人每月税后工资8000元,二人招聘到银鸿地产工作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银鸿地产相关负责人口头通知与二人终止劳动关系。为此,郭福文、林树斌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31日,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郭福文、林树斌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郭福文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如下待遇:1、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郭福文1.6万元、林树斌1.6万元;2、支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郭福文8.8万元、林树斌8.8万元;3、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在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为郭福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4、林树斌申请的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银鸿地产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录用决定》两份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银鸿地产聘用郭福文、林树斌工作,与二人劳动关系成立。招聘二人工作满一年后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二人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双方已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银鸿地产应依法向二人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福文明确表示放弃银鸿地产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1、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郭福文人民币10.4万元(其中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万元);2、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林树斌人民币10.4万元(其中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万元);3、驳回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银鸿地产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与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公司高级技术人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至仲裁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三个多月没有上班,庭审时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当庭回绝。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上诉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三个月没有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原审判决要求支付二人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职工入职登记表》和《录用决定》,基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年,不存在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始终没有提出与上诉人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涉嫌恶意不签。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诉讼中,郭福文、林树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银鸿地产与郭福文、林树斌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解除与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问题。自2011年11月30日后,银鸿地产已停止向郭福文、林树斌发放工资,对二人长期不上班作为用人单位亦未采取任何措施,该行为与二被上诉人所述是银鸿地产要求在此时间与二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证明是银鸿地产未依法定程序先行与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亦从2014年11月30日起未到单位工作,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银鸿地产分别向郭福文、林树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关于银鸿地产是否与郭福文、林树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银鸿地产所举证据中的《入职登记表》《录用决定》缺少上述条款中的(三)、(四)、(五)、(七)、(八)、(九)项内容,故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银鸿地产做为用人单位应主动与二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其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涉嫌恶意不签订合同,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银鸿地产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一年内与二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判决银鸿地产分别向郭福文、林树斌支付8.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