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峰卓、费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5:13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野,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科员。

被告:朱峰卓(曾用名朱春月),女,朝鲜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费云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峰卓、被告费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泉、被告费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4月12日,被告朱峰卓以他人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贷款方式为联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朱峰卓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追加费云成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4月12日联保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以协议书上的借款人的名义借款25万元;2、(2012)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费云成向信用社借款72万元又借给了被告朱峰卓;3、2014年3月13日长白镇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朱峰卓现下落不明;4、2010年4月17日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确实向债务人发放了贷款;5、2004年6月11日欠条,证明朱春月欠费云成欠款25万元。

被告朱峰卓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费云成辩称:追加我为被告是毫无道理的,与事实完全不符。有充分证据证明朱峰卓是实际贷款人和贷款使用人。联保协议书中借款人的信息是朱峰卓提供的,签字和手印也是朱峰卓代办的。中国农村信用社联保贷款协议书 (农信联借字2004第103号)中的联保人中的宋英花、朱永吉分别是朱峰卓的母亲和父亲,其他人也都是朱峰卓的亲友,这些资料都是朱峰卓提供的。上述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手印也都是朱峰卓的。证人王绪山证实我在办理这些贷款之前告诉他是为朱峰卓办理的,并且他在贷款备查簿记录四笔贷款为朱春月(朱峰卓)所用。马金文、王国庆、张道良等人对朱峰卓在十四道沟信用社贷款核查经过说明的还款计划的证言,即朱峰卓说:“近几天她母亲要一要外面的欠款还一部分,不足部分用她们家在口岸几个门市房抵押重新办理一下手续,贷款已经用很长时间了,不能给费云成添麻烦。”充分证明朱峰卓是借款人。朱峰卓向长白县农村信用社出具了五份还款承诺书证明她是这72万元的贷款人。关于朱峰卓向我出具的三张欠条问题,是因为贷款的手续不完善,联合担保里并没有朱峰卓的名字,而她又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我怕朱峰卓不认账才让她打三张欠条。证人王绪山也证实当时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程序简单而且不严密,充分证明我让朱峰卓打借条的背景。三张欠条是在当时实际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防范措施,并证实了朱峰卓是贷款使用人,三张欠条并不影响朱峰卓是实际贷款人和贷款使用人的事实。本人在朱峰卓骗取贷款案中,仅承担非法放贷责任,而此责任已被刑事追究,不再承担其它责任。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费云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7日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证明朱峰卓为实际借款人;2、2006年4月12日贷款备查簿、2005年4月15日贷款备查簿,证明2006年就已经证明这份贷款为朱春月使用;3、2010年4月1日核查贷款经过说明,证明朱峰卓为实际借款人;4、证人王绪山的证言,证明朱峰卓,原名朱春月,在十四道沟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已经在公安局签字了。当时费云成在十四道沟信用社当主任,费云成告诉我有个叫朱春月的要贷款让我办理,过了几天是别人找我,我就去办理了,但是朱春月没有去办理,开始办理了17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过了些时间费云成又找到我说朱春月的钱还不够还得贷款30万,我说钱不够了,只能贷款20万元,费云成说有个叫耿建的人贷款10万不用了,转给她就行,朱春月亲自去办理的这20万元贷款手续,后来费云成又告诉我再给朱春月发放28万元,这28万元是别人办理的贷款手续,不是朱春月亲自办理的,当时我就在备查簿上记录下来,朱春月的名字共贷款72万元。公安机关调查费云成违法放贷的事找我调查时,我也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这些事实,发放贷款上的联保协议书上的字都是本人签的,那20万元借款的协议书是朱春月签的字,钱的发放过程我就不知道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朱峰卓、被告费云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05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8.85‰计付利息,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3.275‰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2日,时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四道沟农村信用社主任的被告费云成违规以十四道沟农村信用社与宫玉芬等十人的名义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十四道沟农村信用社向宫玉芬等十人发放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8.8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3.275‰。该笔借款由被告费云成交付被告朱峰卓,2005年6月11日,由被告朱峰卓给被告费云成出具了欠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被告费云成安排十四道沟农村信用社员工王绪山盗用或伪造客户信息办理了新的借款,用以偿还原发放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17日,被告朱峰卓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四道沟农村信用社的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签字地点是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支队。2012年3月21日,被告费云成被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以违法向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朱峰卓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0年4月17日,被告朱峰卓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四道沟农村信用社的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04年4月12日宫玉芬等十人所借25万元是其所用,并承诺负责偿还,虽然在签字之后到白山市公安局反映其承认72万元的借款是受被告费云成的胁迫,但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故该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2004年4月12日被告朱峰卓给被告费云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费云成给付被告朱峰卓25万元的事实,但该欠条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费云成为实际借款人。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以被告费云成违法向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故应当认定被告朱峰卓为该2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费云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违规向被告朱峰卓发放借款,造成借款清收困难,被告朱峰卓已实际取得了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朱峰卓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按照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和2010年4月17日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朱峰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峰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05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8.85‰计付利息;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3.275‰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朱峰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从军

审 判 员  于周希

代理审判员  张再明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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